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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游《花千骨》抄袭案百度网盘侵权案……江苏这十大案例很有看头

※发布时间:2021-1-7 18:20:31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交汇点讯 网游《花千骨》“换皮”抄袭《太极熊猫》,用户上传侵权视频百度网盘不担责,爱奇艺输了“鬼吹灯”版权战,首例法院要求天猫恢复链接案……4月22日,江苏省高级公布知识产权司法十大案例,多个案例曾引发广泛关注,在行业内引起很大反响。其中,网游《花千骨》抄袭案入选全国法院2019年度知识产权司法十大案例。

  ——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太极熊猫》最早版本于2014年10月31日上线;成都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花千骨》最早版本于2015年6月19日上线日,蜗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花千骨》手机游戏“换皮”抄袭了《太极熊猫》游戏,即仅更换了《花千骨》游戏中的角色图片形象、配音配乐等,而在游戏的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操作界面等方面与《太极熊猫》游戏完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蜗牛公司要求公司、爱奇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公开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

  法院查明,《花千骨》游戏与《太极熊猫》游戏相比,其中有29个玩法在界面布局和玩法规则上基本一致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另外《花千骨》游戏中47件装备的24个属性数值与《太极熊猫》游戏呈现相同或者同比例微调的对应关系;《花千骨》V1.0版游戏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存档资料中,功能模块结构图、功能流程图以及封印石系统入口等全部26张UI界面图所使用的均为《太极熊猫》游戏的元素和界面。同时,在新浪微博以及IOS系统《花千骨》游戏用户评论中,亦有大量游戏玩家评论两游戏非常相似。根据查明的双方间总收入分成,并结合其他查明事实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全额支持了蜗牛公司3000万元赔偿的诉讼主张。

  本案是我国首例通过判决明确网络游戏中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获得著作权法,“换皮”抄袭系著作权侵权的一种方式。本案对此种侵权行为判决3000万元的高赔偿额。判决后,在业内引起广泛反响。该案入选中国法院2019年度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近年来,我国网络游戏产业发展迅猛。至2019年,我国游戏用户规模已达6.2亿人,游戏行业实际销售收入达到2308.1亿元,同比增长7.7%。在此情形下,网络游戏作品的知识产权价值越来越高,侵权手段也越来越隐蔽。本案判决对网络游戏知识产权作了有益研究与探索,是对当前网络游戏技术发展的积极回应,对推动网络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曹新华的笔名为曹雪枫,曾多次获得国内外美术作品展赛大。2005年6月,曹新华通过工艺美术出版社出版了《曹雪枫画集》。该画集收藏了曹新华的多幅山水画和工笔画,其中包括有工笔画《华清浴妃图》。濮凤娟在苏州高新区镇湖街道及苏州吴中区光福镇经营有濮凤娟刺绣艺术工作室。濮凤娟根据工笔画《华清浴妃图》绣制140cm*360cm《华清浴妃图》苏绣。搜狐新闻对于濮凤娟绣制的《华清浴妃图》苏绣进行过报道。濮凤娟在其工作室的宣传中曾表示,其创作的70cm*170cm《华清浴妃图》单面细平绣曾获得金。濮凤娟向曹新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宏表示其多年前曾将一幅《华清浴妃图》苏绣作品售于启奥宏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奥公司),价格为80多万元。此后,王兴宏在微信聊天中要求濮凤娟对《华清浴妃图》苏绣作品进行报价。濮凤娟回复称:《华清浴妃图》140cm*360cm价格170万元,70cm*170cm价格为86万元。

  濮凤娟称,一根丝线可以分解为“绒、丝、毛”,1根等于2绒,1绒等于8丝,1丝等于22毛,最细的1根丝线毛。刺绣一幅《华清浴妃图》,大致估算需要赤橙黄绿青蓝紫等20多大类颜色,每一类颜色又由浅到深十几种。

  此后,曹新华遂以濮凤娟侵害其画作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法院认为,濮凤娟依画制作苏绣行为了曹新华对《华清浴妃图》作品享有的改编权。但濮凤娟用多种丝线和各种针法制作苏绣尽管题材来源于工笔画《华清浴妃图》,但苏绣作品明显区别于曹新华的绘画作品,体现了其独创性,濮凤娟对于自己的绣品《华清浴妃图》享有著作权。法院判决濮凤娟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曹新华经济损失22万元,并在《法制日报》上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公开向曹新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本案是一起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苏绣绣品侵权认定的知识产权纠纷。本案判决明晰了绣品与作为绣品绣制基础的底稿之间的关系,兼顾刺绣艺人与底稿作品作者的利益,在依法底稿作品著作权的同时,充分肯定和保障了刺绣艺人的刺绣再创作所付出的劳动,为刺绣艺人使用底稿作品明确了规则,有助于进一步促进刺绣传统文化及刺绣产业的健康发展。该案判决明确了:

  1.刺绣艺人对于自身绣品享有著作权。在本案审理之前,未经底稿作品作者同意在底稿基础上绣制的绣品能否产生著作权一直存有争议。判决明确苏绣和绘画是两种不同领域不同载体的表达方式。苏绣是画稿、图案、造型、针法、绣工、色彩、技艺、装裱等多方面的综合体现。即便苏绣作品系以画作为底稿,但经过刺绣艺人对造型、色彩、针法等因素的选择与创作,应当认定为进行了艺术再创作,在表达介质、表达方式、表达效果上形成了与底稿画作有着显著区分的、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即绣品。因此,绣品应当享有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

  2.刺绣艺人未经底稿作者同意制作苏绣绣品属于侵害他人改编权的行为。判决明确依底稿制作苏绣并非简单复制,而是属于艺术再创作,其实质是对画作作品实施了改编,侵害了他人作品改编权而非复制权。二审判决还指出,在改编人添加了一定程度的、有别于在先作品的、具有独创性的特有表达要素、表达方式、表达效果以后,即便改编作品和在先作品之间仍然存在着“实质性相似”的情形,但是改编作品给予普通受众所呈现出的欣赏体验和感受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在先作品,亦非对于在先作品原样或基本原样“再现”。

  3.要考虑底稿作品在绣品中的价值贡献并参考其他多种因素确定损害赔偿额。本案为审理此类案件确定底稿作品在绣品中的价值比例积累了实践经验。法院认为,因绣品制作的特殊性,市场上刺绣大师和普通绣娘的绣品价格悬殊很大,且一幅刺绣作品的价值决定于原画作贡献还是绣娘再创作贡献,不同绣品双方的贡献率也是个动态比例。因此,考虑赔偿额时,应该综合考虑画家在绘画界的知名度、绣娘在刺绣行业的知名度、涉案原画作的艺术造诣及市场欢迎度、涉案刺绣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刺绣创作演绎所付出的艺术创造性劳动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等因素。

  ——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权纠纷案

  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获得《匆匆那年》影视作品信息网络权的独占授权。2017年3月~12月之间,焦点南京分公司通过多份公证书证明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度网盘中存储有《匆匆那年》电视剧01-09、11-16集等内容,且可以通过“公开”或“加密”方式创建分享链接进行分享,还可以通过离线日,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焦点南京分公司向百度公司出具《告知函》,要求百度公司在收到告知函之日起7日内彻底删除百度网盘服务器中的侵权文件,断开、删除此类侵权文件的分享链接,并不得通过百度网盘服务器向互联网用户以上传、下载、分享或通过百度网盘进行在线播放、离线下载等方式提供此类侵权文件。

  一段时间后,焦点南京分公司发现在百度网盘中仍存在涉案作品,故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百度公司构成侵权,要求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百度公司未删除百度网盘服务器中相关文件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法院亦提醒百度公司重视百度网盘的秒传、分享、离线下载等功能可能引起的侵权问题。在现有运行机制包括用户协议中明确法律提示条款、设置robots协议等的基础上,百度公司仍然应当主动积极应对新技术开发、新应用场景、新业态运营在市场拓展过程中可能引发的侵权现象,关注其中可能存在的侵权风险,同步优化网络平台自身的技术安排和运维体系,特别是支持更多方式查询、提取网盘帐号中存储文件在网盘内、外交互传输状况,以进一步完善、提升知识产权的数据信息管理能力、技术处理能力和侵权投诉处理质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预防侵权、侵权。

  本案是涉及网盘新技术应用过程中信息网络权侵权认定的一起典型案件。近年来,互联网技术中使用云存储技术的网盘服务因其存储容量大、覆盖范围广、上传下载文件方便、快捷等优势获得广泛应用。但在网盘使用过程中,必然涉及作品的存储、传输等问题,导致对网盘服务功能是否会涉及帮助侵权问题引发争论。此前,已有判决基于案情认定网盘、云盘技术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但本案二审法院考虑案件特殊性,作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进一步完善了涉网盘、云盘知识产权案件侵权认定规则与思。本案判决对于合理界定信息网络权的边界,平衡涉网盘服务各方主体的利益,在加强对网络下作品版权的同时,给网盘、云盘等新技术、新应用、新业态和新商业模式的发展留下了必要的发展空间。其中蕴含的裁判思对于类似案件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先后成立于2010年3月、2010年8月。2010年4月,小米科技公司申请注册“小米”商标。2011年4月,“小米”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可视电话等。此后还陆续申请注册了“ ”“智米”等一系列商标。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通过“硬件+软件+互联网”的商业模式,在较短的时间内将小米手机打造成互联网品牌手机。自2010年以来,先后获得一系列行业内的多项荣誉,各大主流、期刊、网络等均对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及其小米手机进行持续、广泛地宣传报道。在商业宣传时,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还使用了经典的宣传语“为发烧而生”“做生活中的艺术品”、醒目的橙白配色等方式。

  2011年11月,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2012年10月初步审定公告。小米科技公司提出,2015年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炊具、热水器、电压力锅等。2018年“小米生活”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以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裁定宣告无效,2019年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中山奔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在中山奔腾公司注册的90余件商标中,不仅有在第7、10、11等类别的商品上注册的多件与小米科技公司“小米”“智米”标识近似的商标,还有“百事可乐PAPSIPAPNE”“盖乐世”“威猛先生”“奔腾大地”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提供的数份公证书显示,2016年起,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独领公司)在其制造的电磁炉、电饭煲等被控侵权商品、经营场所、网站、域名、微信号等处突出使用“小米生活”标识。京东网、淘宝网、苏宁易购等电商平台的涉案23家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以23家店铺中商品的评论数量作为销售量,乘以商品单价,计算出以上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总金额为76153888.8元。

  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认为,“小米”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属于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驰名商标。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等共同实施了“小米”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在产品的宣传和推广中使用与“小米”品牌近似的配色、广告语,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支出414198元,获院支持。

  本案是商标法修订后第一例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定赔偿额的案例,也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定的赔偿额最高的一起商标侵权案件,被评为2019江苏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该案全面分析、阐述了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考量因素和计算方法,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实践样本。结合案件特点创新性认定商标驰名,弥补了驰名商标认定法律规范的不足,彰显了对民营企业知名品牌充分有效的鲜明态度。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系全球知名的汽车轮胎制造企业,其在中国1986年4月申请注册的第382697号“ ”、1998年11月申请注册的第1424390号“ ”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于2004年申请了“ ”商标。该商标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复审以及法院两审行政诉讼后,于2015年12月16日确定不予核准注册。水浒公司自2004年以来开始将“ ”标识广泛使用于其生产的农用车、摩托车轮胎上。普利司通公司从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处购得水浒公司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水浒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300万元以及为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291343元,丰民汽配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水浒公司、丰民汽配立即停止涉案侵害普利司通公司第382697号“ ”、第142439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水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普利司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丰民汽配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是侵权人恶意注册与国际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一起典型案例。本案判决有力和惩治了违反诚信原则,攀附知名品牌,恶意注册与使用与其相近似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规范了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体现了最严格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判决生效后,普利司通公司特意向一审法院寄来感谢信,称本案的审理体现了中国日益严格的知识产权趋势,增强了外商在中国投资的信心。

  2005年12月,张牧野(笔名为天下霸唱)创作《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并首次在“天涯论坛”发表,以连载的形式发表了52章,其后《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剩余章节及《鬼吹灯Ⅱ》的全部章节均在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所有起点中文网上发表。

  2007年1月18日,玄霆公司(甲方)与张牧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将《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除专属于乙方的外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甲方。

  同日,玄霆公司(甲方)与张牧野(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3.1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作为甲方的专属作者将协议作品著作权中除根据专属于乙方的以外的全部转让给甲方(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及电子出版权、图书传版权、作品改编等)。作品名称为:魁星踢斗(暂定名)。

  2009年9月,张牧野在《南方都市报》开设专栏,以“天下霸唱”的名义陆续创作、发表《牧野诡事》(在上使用的名称为牧野之章)。2015年6月10日,张牧野(甲方)与向上霸唱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文学作品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张牧野将《鬼吹灯之牧野诡事》文字作品的改编权等授权许可乙方行使。2015年6月15日,向上霸唱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东阳向上影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文学作品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内容与张牧野、向上霸唱传媒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文学作品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内容一致。2016年1月15日,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甲方)与东阳公司(乙方)签订《超级季播剧鬼吹灯之牧野诡事联合投资协议》,约定超级季播剧的名称为《鬼吹灯之牧野诡事》第一季(暂定名,最终以实际为准)等。2016年11月16日,张牧野、东阳公司发表联合声明:网剧《鬼吹灯之牧野诡事》(暂命名)系经原小说作品《鬼吹灯之牧野诡事》的作者、即小说作品的唯一原始著作权人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授权,由东阳公司、爱奇艺公司联合投资、制作。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徐州分公司)认为,其与玄霆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受让了《鬼吹灯I》《鬼吹灯II》(以下简称《鬼吹灯》系列作品)的著作权及相关衍生。《鬼吹灯》系列作品首发于“起点中文网”,获得多项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知名商品;作品名称“鬼吹灯”与该知名商品具有极强的指向性和联系,为特有名称。张牧野在授权东阳公司、爱奇艺公司将《牧野诡事》文字作品改编成涉案影视剧的过程中,未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人的许可,在《牧野诡事》作品前冠之以“鬼吹灯”标识,侵害了玄霆徐州分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爱奇艺公司、东阳公司作为涉案影视剧的制片者,在影视剧的名称中使用“鬼吹灯”标识等,侵害了玄霆徐州分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张牧野、爱奇艺公司、东阳公司彼此间具有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爱奇艺公司在涉案影视剧的宣传中大量使用“没有牧野诡事就没有鬼吹灯”“最正的鬼吹灯系列”等宣传用语,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法院认为,《鬼吹灯》系列小说在中国境内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广为知悉,属于《中华人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知名商品”。爱奇艺公司、东阳公司、张牧野共同实施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爱奇艺公司同时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综上。法院判决:爱奇艺公司、东阳公司、张牧野立即停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牧野诡事》网剧、片花中使用“鬼吹灯”作为商品名称的行为;爱奇艺公司赔偿玄霆徐州分公司150万元,东阳公司、张牧野就其中的1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爱奇艺公司、东阳公司、张牧野赔偿玄霆徐州分公司合理开支8万元;驳回玄霆徐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系一起新类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涉及“鬼吹灯”系列知名作品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问题,被评为2019年十大娱乐法案例之一。本案中,玄霆公司与本案被告之一张牧野签订有关于“鬼吹灯”系列小说的著作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张牧野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财产权。经过玄霆公司的商业运营,“鬼吹灯”系列小说获得了极高市场知名度,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于是,市场上一些主体纷纷利用“鬼吹灯”标识的影响,争相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

  本案的判决,了著作权法领域作者的创作贡献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将普通作品培育成知名作品的商业贡献的界限,体现了促进互联网下文化的与发展、促进网络原创文学商业模式发展、促进作者、网站、平台等相关主体间利益平衡的基本价值导向,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丁晓梅以郑州曳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曳头公司)、南通苏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奥公司)在天猫网购平台上销售的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将曳头公司、苏奥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诉之南京中院。因丁晓梅向天猫公司投诉,天猫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网购平台的销售链接。在前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曳头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请先予恢复被删除的链接,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之间的相同点在于蚊帐可折叠骨架的整体形状,不同点在于蚊帐布的形状和图案;其中,相同点部分为现有设计;不同点部分可以视为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即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使用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部分。因此,曳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范围,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同时,由于丁晓梅的投诉,天猫公司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而被诉侵权产品为蚊帐,系夏季季节性产品,目前处于销售旺季。在销售链接被删除之前,该产品已经做到同类产品第一名的,即将到来的“6.18”活动是继“双11”之后的第二个大型夏季销售推广活动,删除销售链接严重影响曳头公司的销售。而且,本案审理程序将持续很长一段时间才能终结。不恢复链接将对曳头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为了避免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曳头公司申请法院裁定要求天猫公司先予恢复被诉侵权产品在其所经营的天猫网购平台上的全部销售链接。南京中院经审查裁定天猫公司立即恢复曳头公司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遮光U型蚊帐”和“升级U型蚊帐”在天猫网购平台上的销售链接。该裁定作出后,被申请人未申请复议。

  该案被业界称为国内首例“反向行为保全”案,在业内引起强烈反响。与通常由专利权人为及时侵权行为而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即临时不同,本案的特殊情形在于,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向法院申请先予恢复被删除的电子商务网络销售链接并获院支持。一般而言,天猫等网络购物平台会根据商家的投诉材料和被投诉人的材料,依据其平台知识产权投诉处理规则和程序,决定维持现状,或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但是,一旦投诉商家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网络购物平台通常会采取删除销售链接等措施。人向网络购物平台投诉,要求其采取断开销售链接等措施,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申请行为保全措施(临时)。而法院根据相对人申请,裁定先予恢复被删除的销售链接,被业界称之为“反向行为保全”。

  本案裁定先予恢复链接的重要意义在于及时有效防止删除链接给平台内经营者可能造成的难以弥补的损失,解决电子商务中的恶意投诉问题,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并弥补现有立法不足,具有重要的法律适用和立法价值,以及迫切的现实意义。同时,为进一步探讨先予执行与行为保全制度的适用条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了实践样本和新、新思考。

  当前网络购物平台上同业竞争者利用《电子商务法》的不足进意投诉,实现不正当竞争目的的情形较为常见。本案可以有效解决这一困境,有利于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2013年7月10日,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以下简称御缘酿酒厂)员工李志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7.7“酒盒(中国梦传奇3)”、ZL2.4“酒盒(中国梦传奇6)”、ZL6.8“酒盒(中国梦传奇9)”、ZL6.2“酒瓶(中国梦传奇9)”四件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2月4日获得授权。后李志兵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御缘酿酒厂实施涉案专利。2016年6月,御缘酿酒厂以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的身份,向南京中院提起(2016)苏01民初858、859、860号三个案件诉讼,主张宿迁市洋河镇天下秀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秀公司)生产销售的三种白酒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并要求天下秀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损失。2016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涉案专利上标注的“洋河”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的“洋河”构成相似商标,易使相关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涉案专利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第三款的,作出第30928、30929、30930、309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上述四件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针对(2016)苏01民初858、859、860号三个案件,南京中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御缘酿酒厂的起诉。

  天下秀公司认为御缘酿酒厂明知恶意获得专利权,仍起诉天下秀公司侵权,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要求御缘酿酒厂赔偿其损失,包括律师费13.2万元、差旅费3725元、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费4500元以及商誉损失共计30万元。法院认为,御缘酿酒厂在明知其基础不具有正当性的前提下,仍然提起涉案三起诉讼并且意图获取不当利益,给天下秀公司造成了损失,应赔偿其损失。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他人造成损失引发的反赔案件。本案被告此前明知江苏“洋河”白酒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且因经营假冒“洋河”商标的白酒被行政处罚和法院判决认定“洋河”商标专用权,仍利用外观设计专利不实质审查的制度设计,以“洋河”商标作为外观设计元素申请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此后又以该缺乏正当性基础的外观设计专利起诉本案原告专利侵权,以牟取不正当利益。本案判决严厉打击了此类违反商业和诚信原则恶意取得形式上的知识产权,然后恶意起诉,恶意牟利的行为,对于推动诚信体系建设,净化创新具有积极意义。

  被告人沈某娟原系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羽绒服产品中心设计总监,负责产品设计研发工作,掌握“波司登”羽绒服的最新款式及面辅料参数等涉密信息。被告人林某原系“波司登”品牌羽绒服在丹东市的经销商,拥有相应的销售渠道。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沈某娟通过假冒“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的羽绒服牟利,具体方式为:被告人沈某娟获取羽绒服的样衣和参数,由其委托被告人沈某康具体负责加工事宜,被告人林某负责出资并将所制羽绒服在正品中销售。此后,由被告人沈某康提供面料、辅料,并委托任某某、李某某(均已另案判处)、被告人余某加工了假冒“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的六款羽绒服,每款均为500件,共计3000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115000元。其中,被告人余某在位于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的羽绒服加工作坊假冒了其中三款假冒“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的羽绒服,每款500件,共计1500件,货值达人民币585000元,收取加工费人民币160000余元。

  加工完成后,被告人沈某康通过物流将上述2240件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的羽绒服配送至被告人林某的经营场所,并由被告人林某对外销售,260件则由被告人余某自行处理,另外494件由被告人沈某康予以藏匿,剩余的则由沈某康处理。案涉羽绒服与正品“波司登”羽绒服的用料及款式完全一样,并且带有“波司登”品牌标识。经鉴定,上述羽绒服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沈某娟在波司登公司任职期间还利用其管理下属部门样衣生产、加工、储存的职务便利,他人将该中心技术部的“波司登”羽绒服共135件,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人林某销售牟利,上述羽绒服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02365元。林某、沈某娟等人被。

  本案系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一起典型案例,其特殊性在于企业高级职员在职期间与经销商合谋,内外,分工合作,共同犯罪,制造假冒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将假冒产品与正品混杂销售牟利。涉案人“波司登”系中国乃至国际知名羽绒服品牌。被告人沈某娟原系波司登公司羽绒服产品中心设计总监,掌握“波司登”羽绒服的最新款式及面辅料参数等涉密信息。被告人林某原系“波司登”品牌羽绒服在丹东市的经销商,两被告人分别掌握正品“波司登”羽绒服的生产与销售渠道,却通过制造假冒“波司登”商标的羽绒服并在正品中销售,牟取巨额不正当利益,性质十分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顾某某曾因销售假冒“才子”服装,于2015年4月7日被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侵权商品,罚款人民币二十万元。

  福建才子集团公司是“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25类):衬衫、西服、裤子、领带、鞋、服装带、童装、针织品(服装)、袜。2003年11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福建才子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4日,经核准,受让人变更为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顾某某、张某、凌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凌某某到江苏常熟及浙江濮院等地服装市场购买“白胚”服装,通过吴某(另案处理)制造假冒“才子”商标、吊牌等辅料,由被告人张某将假冒“才子”商标缝制于“白胚”服装,后将假冒服装和吊牌通过物流邮寄给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凌某某安排顾某、周某(均另案处理)在其父亲凌正海位于兴化市城堡新村18幢108室住处挂装吊牌并包装,后将假冒“才子”服装在被告人顾某某、凌某某共同经营的专卖店销售。

  2019年1月至4月间,机关依法分别从被告人顾某某、凌某某经营的店铺中查获并假冒“才子”服装合计3949件,上述服装吊牌销售价总计人民币6578667元。按照被告人顾某某从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批发价计算总计为人民币2368320.12元。

  另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顾某某与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以吊牌价的80%确定全国统一供货零售价,在此基础上以4.5折购进正品“才子”品牌服装并在泰州市兴化地区销售。

  2015年1月22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查处了以被告人顾某某、凌某某的名义领取营业执照的店铺,当场查获假冒“才子”品牌的裤子128条并予以,并分别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市监(工商)案字第00082号、第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凌某某、顾某某分别处以200000元的罚款。

  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张某、凌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顾某某、张某、凌某某在实施犯为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4年2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决被告人凌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包括从服装上清除的标识),由暂存机关予以,对于去除标识后的服装3949件、的各被告人的手机予以,上缴国库。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

  本案是一起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期间与他人分工合作共同犯罪,且在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从事制售假冒特许人注册商标商品的典型案例。“才子”商标在服装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人顾某某与才子公司长期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在当地开设专卖店销售“才子”服装。其在专卖店销售假冒“才子”服装被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与其他被告人分工合作,通过购买“白胚”服装加贴假冒“才子”商标、吊牌等方式大规模生产、销售假冒“才子”服装牟取非法利益,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即使被查扣的假冒服装的吊牌销售价总计6578667元,按照被告人顾某某从才子公司的产品批发价计算也达近240万元。顾某某虽然签署了认罚具结书,但法院从严控制从宽幅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处以罚金七十万元,并根据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犯罪情节分别判处相应刑罚。本案判决体现了严厉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犯为,诚信经营市场经济秩序的价值导向,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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